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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芳律师

    兰芳律师:锦天城青岛分所 高级合伙人,拥有20年的诉讼及公司法律服务经验。兰芳律师系青岛市十佳女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特约人员,青岛九三学社法制委员会委员,青岛市海事法院特约商事纠纷调解员、青岛电视台《新说法》栏目特邀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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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二十一种情形(二)

来源:www.64mygsf.com作者:青岛股权律师 时间:2021-03-10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二十一种情形(二)

  目录

  六、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

  七、受让未缴出资的股权

  八、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九、违法减资

  六、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分为两种情形,其一,股东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其二,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另外,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出资、虚假出资等情形。实务中,仅是对于股东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情形,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

  案例摘选

  1、中实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判摘要:中实丰华公司虽已将其持有的中稷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但不影响其作为股东期间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中实丰华公司应在其未依法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稷实业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相应债务承担责任。地杰昌盛公司有权申请追加中实丰华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61号

  2、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中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七、受让未缴出资的股权

  法律规定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即应承担出资义务及因此引起的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何为“应当知道”的认定,裁判机关的裁判标准和尺度不一,因此,受让人对此应格外注意,在受让股权时应谨慎审查转让人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摘选

  1、黄秀军、吴兆玲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具有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注意义务。黄秀军与吴兆玲系夫妻关系,黄秀军受让亿安公司股权后又系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有充分条件获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黄秀军、吴兆玲在应当知道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与公司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下,并未在受让股权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结合前述黄秀军、吴兆玲获取股权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受让股东黄秀军、吴兆玲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有证据证明。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426号

  2、陈国雄与上海市合庆朝阳铸造厂、王蓬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王蓬与刘昭玥系母女关系,陈国雄与刘昭玥为夫妻关系,且陈国雄受让王蓬、刘昭玥的股权并未支付对价,之后陈国雄又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杰,藉此可推定陈国雄应当知道王蓬、刘昭玥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原审法院判令陈国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2071号

  八、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股东在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并未到来之时,基于某种特殊情形而提前于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向公司缴纳出资款或向债权人支付所应缴纳出资款作为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

  如债权人主张出资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注意如下要素:

  1、通过诉讼取得对公司债务受偿的胜诉判决;

  2、执行阶段经强制执行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取得相应裁定书;

  3、向执行法院提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如被驳回则需要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根据2006年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第2款规定,“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5、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实务观点

  《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案例摘选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裁判摘要: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设立公司时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6号

  九、违法减资

  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违法减资多为违反减资程序而进行的减资,最常见的为公司未将减资事宜通知债权人。减资涉及到未界出资期限情形下的减资,以及已经实缴出资情形下的减资,如果违法减资,将等同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效果。因此,虽然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根据违法减资的后果,可以按照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来认定违法减资情形下的股东责任。

  对此,裁判观点认为: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

  案例摘选

  1、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1)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广力投资公司、丁炟焜、丁一在明知广力投资公司对万丰光伏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万丰光伏公司,亦未向万丰光伏公司清偿债务,损害了万丰光伏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广力投资公司股东丁炟焜、丁一对广力投资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案例

  2、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1)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2)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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