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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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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公司违法减资,债权人可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责任

来源:www.64mygsf.com作者:青岛股权律师 时间:2022-04-18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而且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但并未对违反该义务的后果进行规定或解释。对此,目前判例中支持居多的观点是:如果公司未履行减资中的法定义务,则该减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因此追究减资股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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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案例【(2012)民提字第25号】

  案情摘要

  2002年10月18日,蛟龙公司形成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将注册资本从1557.4万元变更为1140.678万元。2005年3月18日,蛟龙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再次确认减资及修改章程事宜。2005年3月26-28日,蛟龙公司三次在《三明日报》就减资情况进行公告。蛟龙公司未将减资事宜通知本案债权人。

  法院认为

  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对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本案减资既未通知原债权人宁化建行,也未通知转让后的任何债权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使本案的债权人失去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蛟龙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蛟龙公司经过减资后,不仅使腾龙公司未到位的出资不需补足,而且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出资未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极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认定减资程序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减资公告刊登时的债权人)而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蛟龙公司的减资决议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仍应承担未全额出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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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同情形下减资的案例观点

  01对已缴纳的出资的减资

  法院认为:本案中,恒德公司在退股或减资时均没有明确的财产清单;未进行减资公告,就进行实际减资。1997年10月6日,煤电公司在既没有董事会的决议也没有公告的情况下,就进行以房抵股、以房抵债的减资行为。(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525号刑事判决(第8页)认定:“煤电公司撤股的行为从1997年10月双方签订撤股协议并开始实际履行时就已经发生了,……,不能认为恒德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完成后煤电公司才开始撤资”,而董事会的减资决议在1998年7月8日才作出,恒德公司于1998年6月10日、15日、17日才进行减资公告,即在实质性减资的一年后才作出董事会决议并进行公告。其次,恒德公司在办理减资登记时,没有向工商机关提交以公司房产抵偿煤电公司剩余的2000多万元债务的事实,没有说明与如东信用社之间存在2000余万元担保债务的事实,违反了如实提交变更资料的法定义务。故煤电公司从恒德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恒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引用案例:最高院(2010)民提字第79号

  02对已过缴资期限但未缴纳的出资的减资

  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华夏热电公司、北京华夏公司应当在2008年2月10日完成第二期出资,华夏热电公司应出资1600万元,华夏宏佳公司应出资4800万元,但是两上诉人均未出资到位。2013年7月26日,华夏环保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债权人亿金环保公司。华夏环保公司虽然已经进行减资,但是案涉债务发生在减资前,且上诉人在债务发生前就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上诉人并未依约全面履行出资,故上诉人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华夏环保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引用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院(2016)苏09民终3310号

  03对未到缴资期限也未缴纳的出资的减资

  法院认为:本案中,在广力公司与万丰公司发生硅料买卖关系时,广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后广力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500万元,减少的2000万元是丁炟焜、丁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广力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万丰公司,则万丰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力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万丰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广力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但广力公司、丁炟焜、丁一在明知广力公司对万丰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万丰公司,亦未向万丰公司清偿债务,不仅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万丰公司的合法权利。而基于广力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广力公司向万丰公司还款,并判决广力公司股东丁炟焜、丁一对广力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

  引用案例:江苏省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

  04减资后未收回减资款的

  法院认为:但是,消防器材公司于2006年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行为,仅是向社会公示自2006年起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对外承担消防器材公司债务的责任以变更登记后的资本数额为限,并不必然、直接产生双鹰公司于2001年所形成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的法律后果。因而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主张债权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消防器材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财产已实际减少。事实上,消防器材公司进行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后,其股东圣鹰公司并未从消防器材公司领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消防器材公司仅在财务账面上将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作为应付款处理。该应付款系圣鹰公司应收债权,其法律性质与双鹰公司主张的债权相同。消防器材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其清偿债务的财产亦未实际消减。消防器材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未通知双鹰公司,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与双鹰公司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其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消防器材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时未通知债权人,按照类推适用的方法,参照股东抽逃出资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判令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引用案例:江苏省高院(2015)苏商再提第00102号

  05减资后又增资的

  观点一

  法院认为(一审):北京中科时代公司作为中科本安公司的股东,原股本为4985万元,减资2700万元,之后又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至贷款期限届满后实际减资700万元,根据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北京中科时代公司也应在该700万元范围内对中科本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北京中科时代公司在27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超出其实际减资额度,对其中超额的2000万元补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引用案例:湖南省高院(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3号(一审)、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二审)

  观点二

  法院认为:钟丹东不能因保旺达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而免责。二审中,钟丹东主张即使2013年4月8日的减资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但其在2014年5月4日以价值195万元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也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公司偿债能力因此恢复,其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对于钟丹东的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引用案例:江苏省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06减资后又将收回的减资款交回的

  法院认为:2004年9月的减资行为,虽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并进行了公告,此后也进行了减资登记,但是没有依照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资产管理公司,致使资产管理公司无法行使要求新利地毯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故该减资程序不合法。但在原审诉讼中,相关的六名股东分别退回了其所收回的资金,使新利地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财产恢复到了减资前的状态,并没有实际影响新利地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资产管理公司再主张判决该六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再支持。

  引用案例:山东省高院(2011)鲁商终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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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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