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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芳律师

    兰芳律师:锦天城青岛分所 高级合伙人,拥有20年的诉讼及公司法律服务经验。兰芳律师系青岛市十佳女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特约人员,青岛九三学社法制委员会委员,青岛市海事法院特约商事纠纷调解员、青岛电视台《新说法》栏目特邀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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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案件中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来源:www.64mygsf.com作者:青岛股权律师 时间:2022-04-18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有关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救济途径进行了梳理,对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同主体彼此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进行实务纠偏,以便针对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现对实务中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权利救济途径进行梳理,以供大家参考。

  涉案各方主体梳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第三人(撤销之诉)

  (1)当事人,指执行依据记载的当事人和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变更的当事人。

  (2)利害关系人,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的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

  (3)案外人,指在执行过程中对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

  (4)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而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

  不同主体行使救济权利的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有关规定,对案件执行过程中涉及不同主体的权利救济设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各方主体须按照自身所处的法律关系和对权利的不同请求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且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这种“执行行为”只能是程序性事项而非实体性事项,而且这种程序性事项应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性权益。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当事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和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法律还对当事人赋予了行使审判监督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权利。

  法律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中的“当事人”,仅指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6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及309条“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中不包括被执行人。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4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案外人

  1、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

  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8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225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225条规定,案外人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和执行异议、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情况是有区别的。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起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非针对执行标的,其属于程序性权益,案外人如不服法院裁定,只能就裁定依照法定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则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享有两种救济途径的权利:第一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第二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8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审查。

  3、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法院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是,案外人是对执行标的而非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针对的是实体性权益而非程序性权益,即案外人认为确认执行标的的原判决、裁定是错误的,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有关当事人还未依据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而给予第三人的一种权利救济,如果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则第三人便成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如认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则案外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此阶段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3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件涉及的不同主体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这三类主体的具体概念本来就很模糊,如果在此基础上再加上“第三人”为执行案件涉及的主体,将使本来模糊的概念更加模糊,容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因此案件执行阶段就不存在“第三人”作为主体行使救济权利问题。

  案外人对于救济程序的选择权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九民纪要》强调,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3条之规定,案外人先启动了执行异议程序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若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当然,这里的“案外人”和“第三人”只是在程序上主体名称的称谓,其实质指同一主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称为“案外人”,进入执行程序之前称为“第三人”。

  《九民纪要》对执行案件所涉及的不同主体须根据自身权利救济的不同需要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实际是对审判实务的总结和梳理。《九民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强法律的适用性,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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