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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芳律师

    兰芳律师:锦天城青岛分所 高级合伙人,拥有20年的诉讼及公司法律服务经验。兰芳律师系青岛市十佳女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特约人员,青岛九三学社法制委员会委员,青岛市海事法院特约商事纠纷调解员、青岛电视台《新说法》栏目特邀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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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二十一种情形(一)

来源:www.64mygsf.com作者:青岛股权律师 时间:2021-03-10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二十一种情形(一)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

  二十一种情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仍存在多种股东超出有限责任而对公司债务甚至对其他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情形。

  目录

  一、虚假出资

  二、出资不到位

  三、抽逃出资

  四、协助抽逃出资

  五、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股东一并承担责任

  六、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

  七、受让未缴出资的股权

  八、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九、违法减资

  十、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十一、公司人格否认

  十二、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十三、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十四、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十五、公司自行清算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十六、公司自行清算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十七、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十八、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

  十九、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十、股东在清算或注销登记过程中有其他过错

  二十一、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

  一、虚假出资

  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股东如实出资是要保证公司责任财产充实,增强交易相对人对交易的预见性。如果公司在经营中不能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摘选

  1、以公司收入作为个人出资款的,可认定为虚假出资——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股东以公司收入作为个人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为虚假出资,股东应向公司缴纳出资。

  案例索引:《2013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邹碧华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出版

  2、将公司的往来款作为股东个人财产进行增资扩股的,可认定为虚假出资——中艺进出口实业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周氏贸易有限公司案

  裁判摘要:股东通过制造投资协议的欺诈手段将本属于公司的款项伪称为自己的款项汇入公司,进而增资扩股,而没有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足额缴纳财产给公司的,构成虚假出资。

  案例索引:《执行工作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13辑)

  二、出资不到位

  法律规定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出资不到位是指实缴出资或者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出资不到位与虚假出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直接未出资,后者则是出资不实、估值虚高等虚假行为。

  案例摘选

  未实际交付的动产实物出资应认定为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

  三、抽逃出资

  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是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最常见情形之一,也是法院认定股东承担责任可能性较大的一种情形,故需引起股东注意。

  综合相关判例,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2)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账户所有;

  (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转移;

  (4)违反《公司法》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6)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7)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9)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

  案例摘选

  1、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1)将出资款转给案外人的,亦可构成抽逃出资;(2)股东对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号

  2、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摘要:仅有交易合同的,不能证明真实交易的存在,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

  四、协助抽逃出资

  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并非仅有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也需要承担责任。对于何为“协助”,实务中并不是以具有主观故意为唯一认定标准,还存在以“知晓或应当知晓”、“具有监管能力和责任”等事由来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

  案例摘选

  1、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袁玉岷、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1)股东、高管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后认可,亦视为股东、高管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2)股东、高管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以及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无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2、郭海生、王海巧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1)抽逃的款项是否进入股东个人账户不影响抽逃出资行为的构成;(2)股东、高管对于公司款项的支出有义务了解,有能力及有责任进行审查及监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

  五、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

  义务,发起人股东一并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3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律师分析

  公司发起人是对公司设立具有职责的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因此,公司发起人不仅应按期缴纳自身应缴的出资款,还应督促其他股东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会面临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股东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而且,从实务来看,并不限于设立时的首期出资,也包括设立时即已确定的分期出资。

  案例摘选

  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东莞勤上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作为安徽勤上公司的发起人,是安徽勤上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主要承担者。资本充实法定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全体公司设立者对资本充实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本案中,安徽润磊公司尚有1285万元未出资到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安徽润磊公司应当在未缴足出资的128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安徽勤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莞勤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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