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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芳律师

    兰芳律师:锦天城青岛分所 高级合伙人,拥有20年的诉讼及公司法律服务经验。兰芳律师系青岛市十佳女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特约人员,青岛九三学社法制委员会委员,青岛市海事法院特约商事纠纷调解员、青岛电视台《新说法》栏目特邀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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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主要的争议点有哪些?资深律师为你分析

来源:www.64mygsf.com作者:青岛股权律师 时间:2020-01-16

  现我们对股权转让纠纷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具体分析: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涉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的案件比例较大。其中最常见的引起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争议的原因是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或者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对于此类争议,上海地区的司法裁判观点是高度统一的,即认为未经股东同意或者侵害优先购买权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瑕疵。早在200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以下简称沪高法民二〔2008〕1号文)第10条及第12条即已经确认了此种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最新通过的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3款也含蓄地承认了此种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该款中表明“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既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自然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况不存在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的问题。

  事实上,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债权行为,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仅构成此种债权行为履行,即进行股权转让处分行为的障碍,绝非构成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因素,上海地区法院此种裁判观点深值赞同。

  举重以明轻,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自然也是有效的,这也在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

  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脱法行为

  实践中另一个常见的问题即为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的脱法行为,协议本身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构成其他性质的行为,即所谓“名为XX,实为XX”的行为。对于此种脱法行为,上海地区的裁判观点与通说别无二致。即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来评价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确实构成规避强制性法律的行为,则自然无效。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以转让股权为名转让土地使用权,即通过收购土地所有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间接控制土地。因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所以实践中对此种脱法行为认定比较谨慎,一般不轻易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在于转让土地使用权。

  另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形即以转让股权为名进行民间借贷之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通过后,企业间借贷原则上是有效的。故一般情形下,无论此种行为被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还是民间借贷行为,均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其中一个问题在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以往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于“同等条件”是否包括“同等数量”。这一点在公司法解释四通过后已无争议,其第18条已经明确“同等条件”包括“同等数量”。

  另一个问题在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优先购买权性质上应当属于形成权,即强制出让人和行权人缔约的权利。如果股权尚未转让的,出让人应当优先向行权人转让股权。如果已经转让的,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而受让的,应当承担侵害优先购买权的侵权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最大的争议在于何种行为构成股权转让的履行,即何种行为能够成股权转让的处分行为。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股东名册及章程的变更,另一种是工商变更登记。上海地区以前种作为主流观点。这也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32条第2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均明确了工商登记仅具备对抗效力,而非确权效力。

  另一个常见争议在于公司不配合完成履行行为。对此,上海地区的观点非常明确。沪高法民二〔2008〕1号文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拒绝配合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出让人及受让人均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配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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